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51-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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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江謝佑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9、38018、49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謝佑謙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因而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16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未予沒收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第一審已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上訴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郭羿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與郭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郭羿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其洗錢犯行亦有自白,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復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亦立有重典處罰,上訴人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其所為本難輕縱,第一審之量刑,已然從輕,而上訴人既未能與郭羿達成和解,前述之量刑因素即無變更,因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核其所處係屬法定低度之刑,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為和解所付出之積極努力,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稱若附表編號2部分有撤銷改判機會,則合於定應執行刑時,當有再獲減刑之機會,爰一併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亦非依憑卷證而為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