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52-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16 7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983號、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皓翔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第1672號卷第6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2月、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復衡酌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存有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憑持己意,就上述業經原判決裁量斟酌之事項,妄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復交代:上訴人所涉為數罪併罰案件,為免無益之定 應執行刑,宜俟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旨(見原判決第7、8頁),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竟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定執行刑違誤,要係未明法律規定意旨,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