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53-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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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佳鴻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4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後終能於原審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上訴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業經原判決裁量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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