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56-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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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吳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泰霖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8頁),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已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其非故意為本案犯行,係因不知法律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責任減輕事由加以爭辯,無異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已與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係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上訴人已因本案罹患憂鬱症,復有多年糖尿病,精神受有痛苦,且事後已配合清運廢棄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