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57-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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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呂岳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岳宏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惟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存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誠難甘服,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外,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為其上訴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復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已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