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59-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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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信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2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上訴人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乃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因認本件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仍謂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屬末端車手角色,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已經原判決酌為量刑有利因子之事由,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個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有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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