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60-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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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林育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8、62600、64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萬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239、329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9月、1年、9月、11月、11月、9月、1年、11月、1年、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但未獲得被害人原諒,及上訴人所為犯罪手段、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無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當事人及告訴人量刑意見,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稱上訴人犯後已知悔悟,請求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係就業經原判決審酌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協助其與被害人和解云云,自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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