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62-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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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洪仁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 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129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仁賢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8、88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洪國彬,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情,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函詢調查明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112年9月3日、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憑,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旨(見原判決第2、4頁),俱有卷證可資覆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仍執詞謂上訴人既已供明其毒品上游之姓名、住址,原判決未予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即有違誤云云,自係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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