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263-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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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郭仲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0、 7319、10732、1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仲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固被訴與另案被告郭吉興、吳杰澔等3人,於民國110年12月起,由郭吉興提供資金,上訴人委請吳杰澔負責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承租場地栽種大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惟郭吉興之上述製造毒品犯行,查獲過程警方主要是從上訴人臉書資料持續調查所獲,上訴人並未提供所稱「郭客」、「力瑋」之真實身分,顯無意願供出上手,且係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可憑,且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案販賣大麻之毒品來源,說詞反覆多變,確未翔實供出具體事證,有刻意誤導警方查證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其供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之辯詞,並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7頁),所為論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相同說詞,謂上訴人已經在警詢及偵查筆錄中,確實提供毒品上游之姓名供偵查機關查獲,不能僅憑警察單位之函文認定上訴人係擾亂偵查方向,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說明,憑持己意,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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