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1269-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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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蘇煥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送達人依此方式送達判決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或何時領取,並非所問,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本件上訴人蘇煥文因傷害案件(第一審繫屬日為民國112年1 月5日),經原審判決後,其判決正本(含上訴權利告知書)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及其於原審所陳居所地「○○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9日將判決正本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並分別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然本件原審判決 正本依法寄存送達,至遲已於113年10月19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縱上訴人實際至派出所領得判決正本之時間為113年11月17日,仍無礙其於113年10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11月8日(非休息日,亦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業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稽。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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