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279-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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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張谷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6、9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谷伐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手槍、子彈係吳虹蓉持有,與 其無關,蓋吳虹蓉係本件2輛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且吳虹蓉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捺印,況扣押物上亦無上訴人之指紋;員警搜索扣押本件扣案手槍、子彈時並無開啟密錄器進行錄音錄影,而是使用手機拍照,事後再以電腦硬碟毀損為由辯稱並無錄音錄影,且於查獲槍枝時竟動手拆槍,均有瑕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毒癮發作下所為自白及吳虹蓉之臆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吳虹蓉之證述,復參酌扣案手槍、子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㈠扣案手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並非自黑色自小客車中搜出,㈡警員有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㈢扣案手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係吳虹蓉持有,與其無關,㈣其就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犯行應構成自首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上訴人迭於民國111年4月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112年2月24日、113年2月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本件犯行無諱,其中111年10月3日偵訊、112年2月2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係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113年2月1日第一審審理程序則為羈押中,上訴人空言其係於毒癮發作下自白云云,顯非有據;又吳虹蓉證稱扣案手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非其所有、黑色自小客車係向上訴人借用等情,乃親自經驗、見聞之事,並非臆測之詞,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至吳虹蓉固於卷附扣案手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中簽名捺印(見他卷第8至10頁),惟吳虹蓉於員警搜索時,並未承認上開扣押物品為其所有,並稱車是「阿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9頁),嗣於同日警詢時亦否認上開扣押物品為其所有(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上訴意旨徒以吳虹蓉有於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捺印,而謂吳虹蓉即為上開扣押物品之持有人,自屬無據。又依原審就搜索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員警於搜索時僅有拉動槍機拉柄之情,上訴意旨空言員警於查獲槍枝時動手拆槍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另上訴人因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犯行,故偵查機關未另為指紋鑑定,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本案槍彈中並無其指紋,同屬無稽。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