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28-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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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劉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3、372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所謂購毒者黃韋嘉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其於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獲利之事實。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大麻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依上訴人無前科,坦承犯行,販賣大麻之對象1人、行為1次,且數量不多,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等情,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可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與黃韋嘉係合資購買大麻,並未從中獲利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係指依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法條之最低法定刑,尚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情形。均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因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大麻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