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281-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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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林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DI」、「舒潔」、「鬆獅」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上訴人工作手機1支,並偽造含有「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再於112年10月21日,詐騙告訴人葉榮祥,致葉榮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7日,購買重量各3,0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219,978元)、2,500公克(價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塊3塊,並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葉榮祥位於○○市○○區○○0樓大廳,分別交付上開黃金條塊給配戴「福冠、孝銘琥、外派專員」工作證之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葉榮祥,嗣再依「DIDI」指示,將上開金條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傳送「金管會個綜合所得稅公告」及詐欺集團偽裝給付葉榮祥397,083,858元投資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訊息予葉榮祥,經葉榮祥向該銀行中和分行求證結果始知受騙,乃聯絡警方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接續前開犯意,由「DIDI」再度指派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佩戴上開同一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葉榮祥住處1樓大廳,向葉榮祥收取價額共高達5,141,648元、總計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交予葉榮祥,旋遭警逮捕而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稱:上訴人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偵查中自白,並無湮滅、變造證據之意,且犯罪所得已全數上繳,犯後態度尚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除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其 他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 判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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