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282-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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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鄒辰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均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後(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宣告刑欄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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