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283-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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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陳凱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凱烽有起訴書所載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暱稱「火雞」之人暨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陳睿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保安處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保安處分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2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保安處分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非其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罪刑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其並非預謀犯罪,案件發生當下無意觸犯法律,請求重新調查,且不服法院課予之刑責云云,據以爭執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為不當,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保安處分)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