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1284-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陳俊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跨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其附表二所示周奕萱等被害人之財物,並使用如其附表三所示電子錢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處,其甚難甘服云 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