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286-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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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何志旭 林雅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2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 7、8336、8345、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雅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雅涵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定刑之理由。林雅涵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係以林雅涵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之理由,其所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林雅涵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之量刑違背法定刑度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林雅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何志旭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何志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