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288-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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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05、2606、260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救濟者,方得為之,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茲查,本件上訴狀載明係對原審判決向本院聲明不服,惟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文杰被訴加重詐欺取財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既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自無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為救濟之餘地。乃上訴人猶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殊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 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又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者,以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限,其經判決確定者,即無得為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狀理由敘及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之判決有所違誤,爰請求本院救濟云云一節。經查,上訴人雖曾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251、252、285頁)而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則上訴人猶對已告確定而未經原審判決之上開部分向本院聲明不服,亦非適法。 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