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289-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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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林岑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岑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乃為辦理貸款,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方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孰料遭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執為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實無犯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乃原審不察,遽而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乃為辦理貸款,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方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孰料遭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執為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實無犯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之辯解,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批駁載敘理由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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