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290-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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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高偲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偲竣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首次犯行部分)、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從輕量處,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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