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291-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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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吳鴻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鴻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提供帳戶只供貸款之用,未與被害人 通訊,亦未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竟被論處罪刑,難以甘服,且「車手」既被清楚拍攝影像,何以抓不到等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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