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293-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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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5、54719、5 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婉吟有如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首次犯行部分)、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編號6至4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6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 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得,何以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9頁),難認於法有違。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非僅以賠償被害人或繳回犯罪所得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所為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就量刑部分,聲請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來請求減刑」等語,而為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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