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296-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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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毛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12、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95、304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毛柏霖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就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不表示即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又本案客觀犯罪情狀尚非重大,且係因遭人詐騙,於缺乏金錢之窘迫情境下,始鋌而走險,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理由欠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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