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298-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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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楊雯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8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0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0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雯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6罪刑及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何以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無重大前科,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原判決未予以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況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6罪部分,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15罪)、5年2月(1罪),並無失之苛重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上訴人經手之毒品與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又無重大前科,可責性不高,具更生改善之可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