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302-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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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黃錦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1,113年 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錦志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處刑罰之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犯後深具悔意,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量刑事由,致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過重,與一般實務之量刑有悖,而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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