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132-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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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余旭琮 蘇柏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80 、9659、14368、1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余旭琮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編號4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4罪刑,上訴人蘇柏州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余旭琮犯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余旭琮不利己之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天祥、郭俊雄、蘇志棠及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蘇柏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余旭琮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載敘余旭琮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提及其與陳天祥、郭俊雄見面時,林建宏亦均在場等事,嗣後於原審時始表示林建宏均有陪同前往找陳天祥、郭俊雄,其為何未於警詢時即提出此有利之證據,且陳天祥、郭俊雄均未證述林建宏有在現場,則林建宏是否確實在場,即非無疑等情。又載敘余旭琮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如何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論據。另卷內證人林建宏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余旭琮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陳天祥、郭俊雄、蘇志棠及蘇柏州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余旭琮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余旭琮、蘇柏州(下稱余旭琮2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屬「另案監 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機關雖未遵期陳報法院認可,然經綜合各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仍具有證據能力。另附表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屬「另案監聽」所取得內容,經遵期陳報後,法院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認可,及蘇柏州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又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認對於「本案監聽」部分,所謂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監聽所得資料,自僅止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之監聽所得資料,不應回溯推翻違反該義務前,依法院核發之令狀合法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執行機關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但其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仍有證據能力。而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本案監聽」部分均屬期限前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取得之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蘇柏州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監聽均違反期中報告之義務,原判決率認該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原判決復敘明係依憑余旭琮2人不利己之供述,及證人即 購毒者蘇志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路線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余旭琮2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開2次犯行。並載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以簡短、隱諱不明之用語,即能相約見面,均知悉見面之目的,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見面處理之事項,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可佐證蘇志棠證述之真實性。復敘明余旭琮2人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予論敘,記明所憑。又載敘余旭琮2人所為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如何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論據。另卷內其他有利於余旭琮2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蘇志棠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余旭琮2人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余旭琮、蘇柏州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余旭琮謂:原審就蘇志棠、陳天祥、郭俊雄及蘇柏州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要屬違法等語;蘇柏州則謂: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應均無證據能力,伊最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然違法等語。經核均係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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