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33-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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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蔡聰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111年 度偵字第4690、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聰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3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所謂購毒者黃浚騰、證人即黃浚騰之 前女友阮玉蓉及常永慶於偵查中未經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又黃浚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出毒品上游為上訴人。我的毒品上游約有2、3人。我於警詢時,僅記得有轉帳1次給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有提示全部匯款紀錄,我才想起向上訴人購買多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黃浚騰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不只1人,且單憑匯款資料而回想來源,有誤認及臆測之可能。又黃浚騰關於其給付上訴人之購毒款項之陳述,與卷附匯款資料所示之單筆金額不符,顯有瑕疵可指。可見不能排除黃浚騰有企求減免其刑,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況匯款之原因多端,不能僅憑黃浚騰有匯款給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於阮玉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黃浚騰說,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常永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各等語。可見阮玉蓉所為之證述,係聽聞而來;常永慶之證述,則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黃浚騰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從補強黃浚騰之證詞係屬實在可信。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情,逕以上開證人所為有瑕疵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訊問證人、鑑 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並非於偵查程序中必須實施交互詰問。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原判決敘明: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均依法於訊問前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其第一審辯護人詰問)。且原審審理時,並依法調查,因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 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 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判決係依憑黃浚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佐以阮玉蓉、常永慶之證詞,參酌卷附存摺、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浚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黃浚騰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詳述:其向上訴人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及當場給付或(分次)匯款給付款項。又其匯款給上訴人係給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並無其他匯款之原因等語,核與阮玉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也親眼目睹黃浚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常永慶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時間久了,我忘記上訴人是否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浚騰。但我與黃浚騰有施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以及與卷附相關匯款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堪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擷取黃浚騰、阮玉蓉及常永慶之片段供述,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