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34-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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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鄭峻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24、34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鄭峻昇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論處上訴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撤銷改判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謂購毒者張雅筑、李惠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各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對話譯文顯示,上訴人已明確回覆張雅筑,其沒有海洛因,於張雅筑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則回以:等她過來再說等語。又依第一審勘驗張雅筑於警詢時之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記載,張雅筑於警詢時證述:其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都沒有買成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販賣海洛因與張雅筑。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訴人與楊文濱素未謀面,張雅筑雖指稱:她與楊文濱分別匯款1,000元、500元給上訴人等語,惟匯款時間在張雅筑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相隔21小時以上,顯然不合常理。且張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述:其有簽立本票等語,可見張雅筑與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張雅筑匯款給上訴人是為清償債務。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卷附李惠敏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顯示,李惠敏曾表示「1顆60元......頂多1顆100元」,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副隊長詹秀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前揭對話是李惠敏向上訴人購買FM2等語。而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非張雅筑、李惠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等情。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無販賣海洛因之前科紀錄,且為中度 身障者、低收入戶等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後,猶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應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而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張雅筑、李惠敏、詹秀娟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對話譯文、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業經購毒者張雅 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業經購毒者李惠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有上述通訊監察錄音對話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紀錄可佐。而毒品交易者為躲避查緝,有相當默契使用暗語或簡單話語,即能達成購毒合意。上訴人坦承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對話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即是其與張雅筑、李惠敏之對話等情,可見張雅筑、李惠敏之證述,應屬實在可採。 至上訴意旨所指各節,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據卷附 之勘驗筆錄記載,張雅筑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身上只有1,000元,最後沒有買成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62頁);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張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證述其有簽發本票等情。原判決斟酌張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警詢時不想把他(按指上訴人)供出來,因為我欠他人情,所以還他人情(見第一審卷一第445頁);上訴人與他老婆找我幫忙,要求我簽立我向上訴人借款5,000元之借據,用以證明我會匯款給上訴人之原因等語,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均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屬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張雅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理時,雖對於其與上訴人之交易地點,有新北市三重區、板橋區,交易金額亦有1,500元、2,500元之歧異,惟審酌張雅筑自承其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則其多次購買毒品施用,衡情自難對每次購買之地點或金額能記憶明確,尚難依此逕認其證詞完全不可採信。又張雅筑與上訴人聯絡後,相隔21小時以上才匯款,然毒品交易之價金支付,不以電話聯繫後隨即付款為必要,尚難據此逕予推翻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李惠敏固以Messenger傳送「你有多少」、「60」、「一 顆」、「這個價錢不勉強喔」、「外面頂多一顆100元」、「回收價」等訊息與上訴人,惟傳送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31日晚上10時2分許,嗣同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李惠敏再次以Messenger語音與上訴人聯絡,接著同日1時19分許,上訴人傳送訊息回以「2啦!拉拉妳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824號卷第37、38、133頁),而李惠敏指證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詹秀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李惠敏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購買FM2等證述。原判決未採取前揭110年7月31日Messenger對話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有何違法。⒋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上訴意旨所指張雅筑、李惠敏於另案之裁判結果,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遽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9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販賣之數量、價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斟酌販賣之數量、價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復敘明:審酌上訴人販賣之對象為2人、各次販賣時間接近、數量非多,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旨。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