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135-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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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皇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 、4187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皇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翁永建(出面購毒者)、莊欽傑(商請翁永建出面購毒之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海洛因之論據。關於翁永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所述受莊欽傑請託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以暗語聯絡交易暨付款、取毒,並將購得之毒品轉交莊欽傑施用等經過;莊欽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翁永建受其請託向上訴人購得毒品後,已交其施用各情(相關審判外證述,業經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如何與案內通訊內容、監視錄影畫面等其他事證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依通訊結果與翁永建見面等情無違;佐以翁永建與上訴人各通訊之應答情形,乃以彼此會意之暗語,議定毒品交易內容或如何取毒、付款,衡以毒品交易之習慣、遭查緝風險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係等項,何以足認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與前開事證相互作用、綜合判斷後,如何已足擔保翁永建、莊欽傑所述上訴人販賣毒品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已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至6頁)。對於莊欽傑前後不一之證述或於原審改口之說詞,如何定其取捨,亦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5、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品項、細節,及交毒取款之過程常避免直接面交,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翁永建於第一審、莊欽傑於原審,已分別依人證之調查程序調查,使上訴人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機會,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原判決綜合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翁永建、莊欽傑各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既敘明理由及所憑,自非單憑莊欽傑於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且不論莊欽傑於第一審是否未經詰問,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莊欽傑未於第一審到庭應訊,且於原審詰問時業改口為上訴人有利之陳述,原判決僅憑莊欽傑於警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審判外證述,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而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此部分刑與相關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與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司法之公正原則,應發回更審,爰提起上訴等詞。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