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136-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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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翁俊郎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3、1414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俊郎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董須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瑩之犯行,而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亦即,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或僅曾於審判中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均自白,即與上揭規定文義不合,而不能獲邀前揭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已自白犯行,惟於第一審否認事前明知董須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不知其依董須強指示交付予陳國瑩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固曾辯解不知所交何物,惟仍自承於交付後回想可能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意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瑩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嗣後於審理時對於董須強及陳國瑩不利之證詞亦均表示無意見,足認其已於第一審自白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且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本件犯行情堪憫恕而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具體敘明上訴人自民國86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入監服刑紀錄,深知毒品危害,仍依董須強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依董須強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僅販賣予陳國瑩1人1次,數量及金額非多,亦未從中分取報酬或利潤,然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對於其主觀上是否明知交付予陳國瑩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供詞反覆,迄原審雖已自白犯行,仍難認有真摯悔意或態度良好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僅較法定最低度刑稍高之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上開量刑較本件主導犯罪之董須強為重乙節,係因上訴人並無如董須強自白犯行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故(見上訴人所提董須強所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自不能認原判決之刑罰裁量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猶謂其本件僅依董須強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瑩,並非主導販賣角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不多,事後亦未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顯較輕於董須強,且已於原審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遽量處較董須強更重之刑,尚屬苛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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