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137-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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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張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2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文通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以新臺幣7,000元之對價 ,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葉萬益之自白、證人葉萬益(購毒者)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偵查時之證述、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說明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上訴人既與葉萬益為有償交易,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尤非憑據葉萬益之證述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有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僅以上訴人於警詢之部分供述與葉萬益之證詞有部分吻合,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牟取利潤之對價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其所為僅構成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