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42-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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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冷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9、11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219、9308、11505、1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冷春明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同年月6月20日警詢中, 供稱:其於同年5月4日與綽號「毛仔」之人,從臺北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上訴人位於○○縣○○鄉居處,嗣將海洛因交由依「賴茂松」指示前來領取之蔡丞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依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毛仔」即「許健龍」,且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帳號「Lai ToyOta」」之「賴茂松」 (均供出詳細之年籍、住所資料),並陳明其與許健龍係透過賴茂松認識的朋友等情(見卷證目錄警542卷第12至18、22至23頁)。蔡丞緯業於同年8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乃以本件係相牽連案件為由,於同年9月27日對上訴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載明上訴人與賴茂松、許健龍及蔡丞緯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某時,與許健龍相約在臺北市碰面後,許健龍即將裝有海洛因(重量約7公斤)之大背包3個,放置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上訴人搭載許健龍前往冷春明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裝有海洛因之大背包3個交由聽從賴茂松指示而前往領取之蔡丞緯,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海洛因1次等情。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而論處上訴人與賴茂松、許健龍、蔡丞緯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此有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海洛因之來源係許健龍及賴茂松,經具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調查後,亦認為許健龍、賴茂松係共同正犯,而據以起訴,嗣第一審法院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然原判決理由說明:「除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認定許健龍為上訴人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等語,因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第4頁)。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許健龍為共犯之事實,已有齟齬。再者,原審曾函詢嘉義地檢是否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共犯許健龍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據覆:「被告冷春明『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嘉義地檢1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所指仍在偵辦許健龍「販賣毒品」犯行,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是否相關?所謂上訴人「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所指何事?有無掌握何等具體事證?具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依據上訴人前開供述,因而確實查獲許健龍、賴茂松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均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並屬法院量刑之基礎,原審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遽認上訴人不能適用前揭規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失。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至㈣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述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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