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44-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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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歐陽逸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20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歐陽逸南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其僅係輕信運毒集團之話術,不知託運之大提琴行李內夾藏第二級毒品,而不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之諭知等語,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素行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所有情狀,量刑過重,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