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45-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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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2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 、9285、9286、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RILA KITSANA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 文名:奇沙那)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 ,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再者,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與DETWI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 名:布里查)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卜蜂公司」)宿舍,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出面至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成公司」)宿舍,向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神通)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卜蜂公司」宿舍,將其與布里查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布里查,並一起施用等情。亦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對布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供助力。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布里查、神通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布里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3月2 5日下午7時至8時,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是被告與我各出1,000元,並由被告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吸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布里查各出1,000元,合資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來施用各等語。惟布里查於警詢時,分別證稱: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卜蜂公司」宿舍,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電話給在「義成公司」工作的泰國男子,當天晚上9時許,該男子就拿到我公司的宿舍交給被告,由被告再拿給我(經警員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布里查改稱,如被告所述,是被告前往「義成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拔」〈按即神通〉購買,再拿回公司交給我),我有在「卜蜂公司」施用。又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卜蜂公司」宿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見112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卷〈下稱第1054號卷〉二第363、3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卜蜂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請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見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第9286號卷〉第39頁)各等語,均未曾言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同事......布里查......問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拔)有在賣......(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布里查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等語(見南投縣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242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1、69頁)。則被告有無其所指與布理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倘確有合資購買之事實,以此為客觀、單純之事實,何以布里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一事,卻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事,且與被告所述一致,是否勾串、迴護之詞?已不無可疑。至神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一致指稱:奇沙那(按即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54號卷二第141、282頁)。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原因多端,可否逕認即係被告與布里查各自出資1,000元而合資購買?仍有疑義。又縱認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由被告出面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屬實,依布里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每次均是以1,000元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54號卷一第363、385、387頁),可見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似非必須集資2,000元始得購買。則被告與布里查各出資1,000元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得否謂係為達成購買目的之必須「合資」始得成事?被告向神通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何?被告向神通購買取得後,分配多少數量給布里查?是否以「合資」為名,實則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實質上即為販賣?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你幫布里查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什麼好處?)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問:NANONGKHAM SUNTHON〈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交給我安非他命,神通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第9286號卷第39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73頁)。而上述布里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卜蜂公司」宿舍交付1,000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電話聯絡後,即前往「義成公司」向「拔」(按即神通)購買取得後,返回「卜蜂公司」宿舍,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神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奇沙那(按即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義成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以及布里查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以認定布里查在採集其毛髮送驗前約1週至3個月內(約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或係證明布里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證明布里查有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證明被告交給布里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神通購買取得等事實,得否逕謂與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布里查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誠有可議。以上疑點,攸關被告是否僅單純幫助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認定及說明:被告與布里查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足認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布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未就上情調查、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