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148-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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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林彥辰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從滿庭芳KTV駕車外出,返回KTV後 才喝酒。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駕車外出前在KTV停車場有擦撞小客車,以及返回KTV後為警查獲之前有飲酒之事實,尚不足佐證上訴人於飲酒後確有駕車外出。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警詢及初次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即行論罪,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並有理由不備與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KTV內飲酒後,因欲外出提款及購買早餐,竟於1月2日上午約10時許,在KTV停車場駕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於停車場內2部小客車後,逕自駛往附近超商領款、購買早餐,再駕車返回KTV。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渾身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事實,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依陵、謝孟晉之證述,併同酒精測試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依據。關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我在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會承認前一晚有跟友人唱歌飲酒後,開車至便利商店領錢及買早餐等情,是因當時已處於爛醉狀態,對於事發經過及酒測均無印象;實際上我開車前沒有喝酒,會發生碰撞是因為前晚沒有睡好,有疲勞駕駛;我是領完錢返回KTV後才在包廂內喝酒,喝完後我要去車上拿錢搭計程車回家時被警察抓的等語,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警詢、同日下午5時57分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均坦承酒後駕車,且始終未曾主張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足認上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思。⑵依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其不僅能從監視器畫面中辨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能向員警明確陳稱店家曾勸導勿酒駕,及其酒駕之原因及目的,足認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並無何泥醉意識不清之情。⑶上訴人將車輛駛出停車格時,連續撞擊左側及後側車輛者,已非常態;且上訴人撞擊2車,致各車分別有右後燈殼破裂、右後保險桿刮痕,以及右側前門板金凹陷、有刮痕及掉漆等明顯受損痕跡之狀態,卻毫無所悉,屢屢陳稱不知其撞擊到他車。可認上訴人駕車外出時,意識狀態明顯受飲酒影響,已不具備一般正常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甚而無法辨明曾駕車撞擊左側及後方車輛,足以補強其警詢及偵查中飲用啤酒後駕車之自白(見原判決第2至4頁)。有關李冠佑、廖偉皟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詳予指駁、說明,略以:⑴李冠佑並未自上訴人抵達KTV後即始終在場;上訴人自承早上領錢、購買早餐返回後有飲酒之事實,李冠佑卻刻意強調上訴人於包廂內未曾飲酒,有迴護上訴人之情。⑵倘依廖偉皟所述,上訴人當晚極為疲倦,捨返家休息卻留在友人唱歌、飲酒包廂內,意在搭載友人林洲田等人離開,豈會於林洲田等人通宵飲酒後,於1月2日上午接近離開時點,上訴人反而開始飲酒;況廖偉皟證稱其於1月2日天快亮時即先行離開,該時點距離上訴人上午近10時駕車外出時,有數小時之久,難憑廖偉皟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於駕車外出購買早餐、提款前,完全未曾飲用酒類(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依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