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49-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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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慶 (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卉住宅處發射「飛龍吐珠」及「火麒麟」煙火。又上訴人於施放前揭煙火時,有反覆調整位置,本意在確保於高空中引燃,避免燒燬他人所有物。以上訴人曾販賣煙火,本身對煙火的專業及熟悉度,其主觀上既確信不會發生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情形,對本次火災之發生是「有認識之過失」責任,應論以過失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逕為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張○卉之證詞,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擷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第一審及原審就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 事發時攝錄影像檔勘驗之結果,上訴人與其子即少年陳○成(民國98年3月生,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將4盒「火麒麟」擺放於告訴人住宅西側之路邊,「火麒麟」煙花向上發射之路徑軌跡與該處外沿之鐵皮雨遮甚為靠近。上訴人與陳○成不時抬頭往鐵皮屋上方查看,刻意調整火麒麟擺放位置,目的係要使告訴人之住宅位於「火麒麟」引爆發射之射程範圍內。又上訴人手持「飛龍吐珠」朝告訴人住宅處引燃發射至少10發,並因此引燃該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子等雜物,致生公共危險,可堪認定。又上訴人自陳曾於農曆年間販賣煙火,熟悉各類煙火特性及燃放方式。其知悉「火麒麟」、「飛龍吐珠」均會於點燃後產生煙火,具有相當危險。且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於事發前曾多次至告訴人住宅,對告訴人住處物品擺設、周遭環境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顯然對於以前開手法同時引燃數盒「火麒麟」、燃放「飛龍吐珠」可能引燃告訴人住宅外推鐵窗堆放之雜物,進而燒燬該等雜物有所認知,亦徵上訴人對於其行為縱使導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充其量只有過失責任。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