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上-150-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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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郭銘鴻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銘鴻有所載公共危險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知告訴人張芷榆居住在○○縣○○鎮○ ○里○○街00號(下稱本案建物),因天色昏暗,受到感冒及飲酒之影響,未預見本案建物1樓設有房間,且其僅點燃放在張芷榆所有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衛生紙,並無大範圍潑灑汽油或對其他汽、機車及本案建物相關設施放火,主觀上無燒燬本案建物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客觀情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因張芷榆利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公開誹謗上訴人及其配偶,且拒不刪文,其一時氣憤,始臨時起意犯案,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張芷榆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不滿張芷榆在網路對其負面貼文內容,於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建物1樓停車處所,將衛生紙放在本案機車座墊後方扶手、腳踏墊及車頭置物箱等處後,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本案機車,火勢延燒致所載汽、機車燒燬及本案建物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本案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等情,所為已該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可知本案建物為地上5層獨棟RC建築物,1樓停車處所及房間均屬住宅本體,綜以上訴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得預見以明火燃燒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火勢延燒併排停放汽、機車而擴大,將波及燒燬本案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之結果,仍點火引燃本案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如何得以證明其於著手行為之際,非單純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本案機車)之故意,主觀上確具有縱發生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供稱僅放火燒燬本案機車,無燒燬本案建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辯詞,認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以明火引燃本案機車,火勢延燒現供人使用之本案建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惡性及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坦承縱火行為,復與張芷榆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所生危害,暨被害人之意見等各情,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其犯罪動機或所受刺激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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