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51-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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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張振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振新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諭知所處之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於法有違。縱未就此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調解成立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款項,且盡力籌措剩餘金額,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從輕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數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嗣因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中50萬元,如何可認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該部分不予沒收,而僅就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15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已據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說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取捨判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賠償之款項尚在籌措中,日後如已實際返還,即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仍就未賠償之數額諭知沒收、追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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