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152-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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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胡舒凱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舒凱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求其對張浚宏(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之債權有所擔保,明知未徵得張浚宏之母劉雅芸同意或授權,與張浚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縣○○鄉,於連帶發票人欄位偽造劉雅芸簽名、捺印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該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該院不知情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1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內,據以准許上訴人對劉雅芸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劉雅芸及第一審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並未就累犯及科刑範圍命 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為實質辯論,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此可勘驗該審判期日錄音檔案即明,且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上訴人信賴檢察官之論告,但原審未讓上訴人就累犯及科刑範圍辯論,即對上訴人加重其刑,致上訴人未行使防禦權,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何況,原審法官本表示上訴人既已和解,可考慮給上訴人緩刑宣告,上訴人因此表示認罪,此認罪之表示即係誤認等語。 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 ⒈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詢以「上 訴之要旨」,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及上訴人分別答稱:「今日庭呈和解書,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是想要求緩刑」、「我願意認罪,對原本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判緩刑」(見原審卷第117頁),再經詢以「對原審(按:指第一審,下同)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沒收是否承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分別陳稱:「是」、「同被告所述」;嗣又詢以「本件是否僅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分別陳稱:「是」、「同被告所述」(見原審卷第118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是否為邀量處輕刑或緩刑寬典才為認罪,僅係上訴人認罪之動機或訴訟策略,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 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量刑證據時,業已逐項提示包含上 訴人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和解書內容為說明外,其他則與上訴人同對量刑證據稱「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再於「累犯及科刑調查」時,詢以「被告前①因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民國)106年10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107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於110年2月10日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尚有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及刑法第57、58條規定之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21頁);嗣並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上開累犯資料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當場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上訴人於原審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核其所踐行之量刑調查及辯論等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未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累犯及科刑範圍為辯論之情。何況,檢察官於上開量刑辯論時僅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為原審未及考量,請鈞院審酌告訴人意見及上開情節,為適法量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原判決因此以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自無不利於上訴人可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部分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劉雅芸達成和解,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核有未洽,因認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7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 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按 :第一審對此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偽造有價證 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名,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 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