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53-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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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名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7728、7960、9 221、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名彥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偽造支票是交由友人姚易泓行使, 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事後亦與對方和解,開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告訴人施錦崑貸得現金,而犯本案,且未和解,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曾主張是一次竊取數張支票偽造,雖行使對象不同,但基於一事不再理,為想像競合犯,既遭起訴、判決(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應不得再行起訴、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等語。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審級制度之審查, 達當事人訴訟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論罪、證據)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第二審僅應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3、 174、255、256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就此部分僅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依憑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施錦崑借款」而犯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正當,無可堪憫恕之情,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不合,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第8列至第10列),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本案與第一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惟於原審113年6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無要再爭執為同一案件?」上訴人答:「不再爭執為同一案件。這部分只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希望比照前案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這兩件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的錢。」指定辯護人陳冠銘公設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有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15、173頁),上訴人既無爭執,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一部上訴則為第一審判決)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本院主張其已與對方和解,開立15萬元本票之新事實云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