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156-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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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王士凱(原名王家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王士凱無罪, 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雖以泓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鈞公司)與順益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依該合約第六大點第2點之記載內容,及證人即順益公司員工彭水龍之證詞,認本案合約已揭示順益公司對該公司所簽發交付泓鈞公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空白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已授權泓鈞公司填載發票日期,並未進一步限定何時可填載,因認被告主觀上認其已獲順益公司授權,乃據以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本案合約第六大點第2點記載「乙方(即順益公司)得於合約生效後向甲方(即泓鈞公司)提出合約金額之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現金匯款),伍拾萬之工程訂金申請(3個月支票):並簽發合約金額壹佰萬之甲存票(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或銀行保函予甲方,以資做為訂金還款保證,且於請領保留款時申請領回。若工程完工結算或合約終止經結算後乙方有溢領定金之情形,乙方應先返還溢領之部分後,方得申請領回定金還款保證」之內容,係約定順益公司在本案合約生效後,可先向泓鈞公司申請支付100萬元之部分工程款,但須簽發到期日空白之同額甲存票或「銀行保函」交付泓鈞公司作為擔保之用。雖合約條款亦載明「到期日空白,乙方授權甲方填寫,並以本條款做為授權之證明」,然細繹全部約定內容,順益公司對100萬元訂金有2種提供擔保方式,一為甲存票,一為銀行保函。惟所謂銀行保函,即銀行保證書,係指銀行應申請人之請求,向受益人開立書面信用擔保憑證,保證在申請人未能依雙方契約履行其義務或責任時,由擔保銀行在約定條件下代申請人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額之款項。本案合約雙方均同意順益公司可提供甲存票或銀行保函,果爾,似為泓鈞公司不可拒絕順益公司以銀行保函作為擔保。若順益公司選擇提供銀行保函,酌以該條款後段並約定順益公司在日後請領工程保留款(即依約保留各期工程款10%之款項,待工程全部完工且驗收合格時方可請領,見本案契約第六大點第2點之第2小點)時,方可領回提供之擔保,似指順益公司未履行本案合約時,銀行始支付擔保款項予泓鈞公司。則本案合約雙方已經同意順益公司亦可提供甲存票,順益公司交付授權泓鈞公司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時,是否可能同意泓鈞公司隨時填載發票日期?泓鈞公司既不可拒絕順益公司提供須待雙方未履行本案合約時,泓鈞公司始能向銀行請領擔保款項之銀行保函,該公司何以認為收下系爭支票時,即可隨時填載發票日?原因為何?均非無疑竇。又彭水龍雖證稱「(問:合約書上有無約定第六條所規定的乙方授權甲方何時可以填寫日期、或什麼條件完成才可以填寫?)沒有定義這一點」等語,然依其對交付系爭支票時,為何未填寫發票日一節,則證述:係因工程期限無法掌握何時完工等語,及證人即順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倪瓊玉證稱:我們事先跟泓鈞公司拿簽約金,系爭支票係作為憑證,因工程尚未結束,一般不會押日期等語,則彭水龍所謂「沒有定義」,究為何意?本案合約目前進行情形如何?又被告何時填載發票日?未立即填載及嗣後決定填載之原因為何?何以認為其隨時可填載?上開疑點攸關本案合約對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之約定及被告之認知等情形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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