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57-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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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彭可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2777、6308、39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可蕙有原判決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而為具體危險犯,關於此要件之該當,應考量刑罰謙抑性、最後手段性,說明行為完成或結果發展終了之情形,詳為說明判斷之理由。若僅具偽、變造之形式,實質上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則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上訴人固有原判決所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為,惟原判決就該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載敘所謂病歷管理正確性、管理社團成員正確性,並無損害任何人之金錢、名譽、身體、健康等而足以侵害任何人之權益。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諸證人張靜宜、張惠君、黃嘉慧之不利證述,佐以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判決附件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變造及真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偽造之臺大醫院處方用藥紀錄、敏盛醫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臺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其於社團「花樣女孩GOGOGO」通訊軟體群組所發相關道歉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罹患乳癌,卻先後變造以其確診乳癌等相關內容之敏盛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偽造臺大醫院處方用藥紀錄,再先後向社團成員行使之犯行,並就其所辯偽、變造前揭私文書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論敘何以委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偽、變造私文書罪,係以偽、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至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就偽、變造私文書而論,乃因私文書之偽、變造往往係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準備,偽、變造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危險性,單以偽、變造私文書之客觀存在尚有不明,惟與行為人之行使目的相結合後始能確定,不問其行使目的係用以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等,倘足使他人誤信其內容,以致作出具有法律上意義之舉止,則均得評價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危險性並於實際行使時實現。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罹患乳癌,自無籌措相關醫療費用之需,而敏盛醫院、臺大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名義出具之處方用藥紀錄,所載內容於社會生活中具證明功能,上訴人基於加入以乳癌相關醫護人員與病友為資格條件,且須提出證明文件之「花樣女孩GOGOGO」社團之目的,或為辯解、強化其罹患乳癌之說詞,先後變、偽造診斷證明書、處方用藥紀錄,並持以行使,或致使社團管理員作出准許其加入社團之決定,或續虛構其確診乳癌之不實情境,已生損害於該社團管理員管理社團成員之正確性,暨敏盛醫院、臺大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甚且另於社團群組中本此情境施用詐術,致廖思婷等人(詳原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以之為處分財物之部分判斷依據,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損害,則上訴人偽、變造前揭各私文書,自均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其危險性且因上訴人持以行使而實現。原判決就所載事實如何該當偽、變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所為論敘並無違誤,且上揭文書業已因上訴人持以行使而實際發生損害。是上訴意旨猶執其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尚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關於上訴人被訴對廖思婷等14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其上訴聲明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應認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普通詐欺取財1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法前為第4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