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159-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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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楊政遠 原審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4號),由原審之指定辯 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政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量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範疇。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所為固應非難,惟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已取得告訴人詹月好諒解及另已和解賠償損害,而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向他人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另已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屬從輕,已趨近最低度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謂: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已達成和解及賠償,另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加以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量刑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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