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16-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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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韋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4、45549、 53291、5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1661、78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韋庭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詳為審究,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其適用法則難謂無不當,自非適法。 三、以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法律適用及量刑事實,復影響當事人之科刑辯論權,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被告所犯與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上訴人具狀陳稱其業與被害人何燕萍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是否屬實,案經發回,應併予究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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