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60-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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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宥誠 李淮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4、10818、12228 、13922、15695、16117、1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1、1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宥誠有其附表一編號6至7、9 至11、16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及同附表編號2至3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暨與上訴人李淮紳有同附表編號4所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黃宥誠如其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1、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及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單獨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3罪);暨論處李淮紳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1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9、16所示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改判量處黃宥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6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及其附表一編號3、4、6、7、10、11所示對上訴人等所處之刑部分,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等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擾亂不動產交易市場及社會經濟秩序,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黃宥誠嗣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黃宥誠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等坦承不諱,及黃宥誠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至李淮紳上訴意旨所指其無前科紀錄一節,縱與其品行有關,惟其品行尚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李淮紳縱無前科紀錄,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而李淮紳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是原判決未對李淮紳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黃宥誠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願意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且其與部分被害人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以及李淮紳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未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無前科紀錄等情狀,致量刑輕重失衡,復對其是否符合緩刑之要件,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8、12至15、17至20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黃宥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8、12至15、17至20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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