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161-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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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徐鋐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鋐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對被害人楊曉青、蘇莉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推由上訴人向楊曉青本人,及接受蘇莉棋匯款之施安隆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後,輾轉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 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網路刊登「BTC-場外交易員13%(ID:apple.59.588)」虛擬貨幣交易廣告,吸引不特定詐欺犯罪者與其聯繫確認無虞後,而共同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與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楊曉青指稱其係因自稱「陳星」或「船運公司業務員」之指示而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等語之證詞,及援引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2年12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74635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暨幣安交易所資料(下稱數位鑑識報告)記載:⑴上訴人經警方扣押之門號0908372808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顯示:上訴人與持同一虛擬錢包帳號(THXQSvRms9xviXJa8BwMy2NamRzhcdu5ts,下稱T錢包)之施安隆、許月美進行交易,經以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分析結果,T錢包收到比特幣後轉至幣安交易所熱錢包1BzKzQDwidEDpQCtyPFDUGXuaekbkV5g5E中,依據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其使用T錢包與「車手」進行比特幣交易。經審視本案未有直接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上手,僅可知上訴人有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見原判決第9頁第15至24行)。⑵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B,再由錢包B打入錢包C中,錢包B、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掌控,且上訴人之錢包A曾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5月9日分7次打1.7922BTC(價值約200萬元)至錢包C中,堪認上訴人應與詐欺集團有密切聯繫,且多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1至8行)。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向楊曉青及施安隆取得現金後,先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匯入其幣託交易所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再使用其向「田騌睿」借用之幣安帳戶(111年4月1日上訴人尚未註冊幣安帳戶以前),或使用其個人註冊之幣安帳戶(111年4月2日後),將扣除報酬後之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帳至楊曉青及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上情如果無訛,則與上訴人交易者係楊曉青及施安隆,楊曉青為本件之被害人,施安隆亦未經原判決認定為詐欺犯罪者(「車手」);上訴人將楊曉青及施安隆交付之現金轉換為比特幣以後,亦係轉帳至楊曉青及施安隆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伊單純接受買方以現金委託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買方的比特幣錢包,並未與詐欺集團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8、79頁),原判決復未敘明本件有何其他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或詐欺犯罪者關於實行本件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僅以上訴人與被害人楊曉青或非屬「車手」之施安隆交易比特幣,並依約轉入楊曉青、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並由詐欺人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及收取百分之十一或十三之高額報酬,遽認上訴人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上述有利之證據,未詳加調查釐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記載,施安隆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許,分別提領其郵局帳戶內由蘇莉棋所匯入之15萬元,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呂月雲匯入之49萬元,合計共64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購買比特幣,其中呂月雲所匯入之49萬元並非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不在起訴範圍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10行)。原判決理由復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中檢介烈(映)112金上訴2781字第158872號函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下稱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說明上訴人向楊曉青及施安隆收取現金後之上開金流確係屬實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然查: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編號7(下稱編號7)所記載之交易時間為111年5月「9」日18時8分許,收取金額為15萬元,交易幣額(BTC)為0.1325單位。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記載施安隆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許,始提領其郵局帳戶內由蘇莉棋所匯入之15萬元。則編號7之比特幣交易顯較早於上訴人收受施安隆交付現金之時間,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先向施安隆收取現金後始再為比特幣交易之認定,顯然矛盾。⑵附表二、四編號8(下稱編號8)所示購幣人為許月美,金額為30萬元,交易幣額(BTC)為0.2822單位。編號8所示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之許月美,並非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記載之施安隆、蘇莉棋或呂月雲。⑶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記載關於上訴人發送多筆比特幣(BTC)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見原判決第8頁第24至27行),既有上開⑴、⑵所述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記載不相適合之情形,原判決卻憑以論斷上訴人向施安隆收取現金後之金流屬實,已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誤。⑷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記載上訴人曾發送多筆比特幣(BTC)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經比對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TAc帳戶。然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卻又記載施安隆、許月美係持與附表三編號2不同帳戶之「T錢包」與上訴人交易,關於施安隆、許月美指定上訴人匯入比特幣之帳戶,前後之記載亦不一致。⑸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⒉幣流分析」欄記載,上訴人係將比特幣轉入幣安交易所水庫錢包中,再由水庫錢包將幣打至「施安隆提供之錢包A」,繼由錢包A匯至錢包B,再由錢包B匯回水庫錢包中,後轉至錢包C等語(水庫錢包→施安隆錢包A→錢包B→水庫錢包→錢包C)。然同報告「⒊綜合分析」欄卻記載: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B」,再由錢包B打入錢包C中,錢包B、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掌控等語(施安隆錢包B→錢包C)。則施安隆所提供之錢包究竟係錢包A或錢包B?錢包A或B與T錢包又有何關聯?錢包A、B、C之真正帳戶(錢包地址)為何?與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有無關聯?如何僅憑錢包A、B、C、T等代號,判斷上訴人本件與施安隆、許月美及詐欺犯罪者彼此間之金流關聯性?金流在水庫錢包、錢包A、B、C間之順序為何?又如何進而論斷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有密切之聯繫,且多有資金往來?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抗辯其僅係虛擬貨幣交易業者,單純接受買方委託換兌匯款,與詐欺集團並無關聯等語是否可信之判斷,影響上訴人有無本件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併有詳加調查及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究明釐清上開重要疑點之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論處共同一般洗錢罪刑,尚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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