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163-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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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孫湘晴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湘晴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綁定其註冊之「DG台灣夢幻遊戲」網站(下稱「DG」網站)後,再與「DG」網站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對告訴人陳碧鳳實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除提領20萬元外,其餘20萬元則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轉匯至陳冠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鳳指稱:其註冊「DG」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由自稱「未來人J」之人操作投資,嗣再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各2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同年5月間查看網站得知獲利已多達數百萬元,欲申請提領卻遭以資格不符為由拒絕,嗣後再行查看獲利僅剩7元,始知受騙等語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函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經統計結果,有7名民眾因「DG」網站涉及假投資詐騙而報案處理,各該報案人遭詐騙經過均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類似,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匯至陳冠維名下帳戶內,根本未供投資操作使用,資以論斷告訴人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並非專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⑵上訴人於與「DG」網站「代理小徐」之對話中曾質疑稱:「(彩金)不是應該由你們平台下發給我嗎」等語;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並無其個人存入帳戶之資金或經平台扣款充值之紀錄,且始終無法提出其個人充值、下注及輸贏紀錄,對於告訴人匯入超過其年薪之高額款項,既不清楚是否為其博奕所得彩金,卻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迅速、密集提領並轉匯一空;且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兼職「代付」、「代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有遭調查之經驗,深知其本身並無任何風險控管能力或稽核機制,卻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作為所謂「第三方支付工具」,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可能以其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訴人註冊「DG」網站後綁定其上開帳戶以供網站匯入博奕彩金使用,而「DG」網站因有第三方支付功能,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上訴人博奕所得彩金,有權提領或轉匯,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況告訴人無法提出與「DG」網站「未來人J」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告訴人是否確遭詐騙,既不能證實,即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因投資失利,不甘虧損,始提起本件告訴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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