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66-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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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5、19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 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而言。 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 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無涉。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之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耀文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下稱特殊洗錢)等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循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就此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一節,有違背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等刑事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一節,有違反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以及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刑事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惟查: ㈠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且其解釋文「刑法第58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係指犯非行為時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而言」之意旨,與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大法庭之裁定,據為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上訴理由。惟此均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依前述說明,已不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規定。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所採法律見解之基礎案例事實,分別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詐欺犯使用,嗣詐欺犯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行為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因背信犯行收受現金回扣後,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富邦銀行自己個人帳戶,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他個人繳費之用」之案例事實,並非相同之案例事實。縱使原判決說明「被告將背信而收取之現金回扣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他個人繳費之用,因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可知被告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仍不等同於違背本院大法庭就上開特定具體事實所採之法律見解。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與原判決說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存入富邦銀行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有被告背信收取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何部分為非屬本件背信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不法所得』,因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特殊洗錢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任何關聯性,皆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及「裁判先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僅敘及「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實有違誤,謹就之提起上訴」等語,足認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