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169-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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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曹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曹修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量處如前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並未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上訴人生活經濟壓力大,請求從輕量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執詞提起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並無再犯而挑戰公權力之意,確係遺失帳戶存摺云云,因上訴人於原審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理,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稱適法。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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