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上-170-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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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囿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0、19494、19912、 20382、20383、2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囿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陳囿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律所增定刑罰減輕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561號卷第273頁,起訴書第7頁;第一審卷二第43、47、49頁);第一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A第75頁,原判決第1頁)。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告訴人卓雅琄因上訴人本案犯罪而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一審判決第5至6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則謂:上訴人自承事先獲得車馬費12萬元,足認其有獲得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13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有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維護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委由其母李妮嬑於113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卓雅琄,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